永恒性。况以此种比较方法,吾人不能到达对于量所需要之完全性及概念之严格普遍性。故“一切生灭原因之第一主体,在现象领域中其自身不能有生灭”云云,乃引达经验的必然性及存在中永恒性之概念,因而引达实体(视为现象者)之概念等等之一种保障的论断。
当某某事物发生时,姑不问关于此所发生者为何之一切问题,即此发生一事,其自身已成为一研究问题。自一状态之未存在转移至此状态,即令假定此状态当其在现象领域中显现并不展示任何性质,其自身亦实须研究。如以上第一类推中所已说明者,此发生并不关于实体(盖实体并不发生),惟关于其状态耳。故发生仅为变化,而非自无生有。盖若自无生有视为一异类原因之结果,则当名为创造,而不能容认为现象中之一事件,盖耶此自无生有之可能性,已足破坏经验之统一。顾当我视一切事物非现象而为物自身,且为纯然悟性之对象时,则此等事物虽为实体,但就其存在而言,固能视为依存于一异类原因者。但吾人所用之名词,斯时则将因之而附有完全相异之意义,不能应用于“视为经验之可能的对象”之现象矣。
任何事物何以能变化,一所与时点中之一状态,其相反状态能在次一时点中继之而起云云,如何必属可能之事——关于此点,吾人先天的并无丝毫概念。对于此点吾人需要现实的力之知识,此仅能经验的授与吾人,例如动力之知识,或与此相等者某某继续的现象(即视为指示此等力之存在之运动)之知识。但置变化之内容为何——即所变之状态为何——之一切问题不问,一切变化之方式,即变化——视为别一状态之发生——惟在其下始能发生之条件,以及此等状态自身之继续(发生),固仍能依据因果律及时间条件先天的考虑之也。
一实体如自一甲状态转移至一乙状态,则第二状态之时点与第一状态之时点有别,且继之而起。是以所视为现象领域中之实在者之第二状态与“此实在并未存在其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