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理想而来之任何结果,皆与事物之完全规定无关,亦不能对之有丝毫影响;至以上所述,理念乃事物规定之所必需者云云,在事物之规定中亦仅有辅助作用耳。
但仅叙述吾人理性之进行程序及其辩证性质实有所不足;吾人又必须努力发见此种辩证性质之来源,吾人始能以之为一悟性之现象,而说明其所发生之幻相。盖吾人今所言及之理想,其所根据之理念乃自然的而非任意设置者。故所应有之问题为:理性何以能以事物所有之一切可能性为自一唯一之根本的可能性(即最高实在之可能性)而来,因而预行假定此种根本的可能性包含于一“个体的元始存在者”之中?
对于此问题之答复,显然出于先验的分析论中之论究。感官所有对象之可能性,乃此等对象与吾人所有思维之关系,在此关系中能先天的思维某某事物(即经验的方式),但构成质料之事物,即现象领域中之实在(与感觉相应之事物),则必须授与吾人,盖以不如是则不能思维此实在,且即其可能性亦不能表现之也。顾感官之对象,仅在其与“现象领域中所可能之一切宾词”相比较,始能完全规定之,且由此等宾词始肯定的或否定的表现之。但因构成事物本身之事物(即现象领域中之实在者)必须授与吾人——否则绝不能思及此事物——且因“一切现象之实在者”在其中授与吾人者,乃所视为单一而拥抱一切之“经验”,故感官所有一切对象所以可能之质料,必预行假定为在一全体中授与者;经验的对象之一切可能性及其彼此相互之区别完全之规定,仅能根据于此全体所有之制限。就事实言,除此等感官所有之对象以外,实无其他对象能授与吾人,除在一可能的经验之关联衔接中以外,绝无其他处所能授与吾人对象;因之除预行假定一切经验的实在之总和为其可能性之条件以外,绝无事物能为吾人之对象。今由于一自然的幻相,吾人乃以此种仅适用于“为吾人感官对象之事物”之原理,为必对于普泛所谓事物有效力之原理。因而,除去此种制限,吾人乃以“关于所视为现象之事物之可能性吾人所有概念”之经验的原理,视为普泛所谓事物之可能性之先验的原理矣。
吾人若因此而以此种“一切实在之总和”之理念实体化,则因吾人辩证的以“视为一全体之经验”之集合的统一,代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之分配的统一;于是以此种现象之全部领域思维为一“包含一切经验的实在在其自身中”之个体事物;又复由以上所言之先验的易置以——为一切事物所以可能之本源及对于一切事物之完全规定提供其实在的条件者——一类事物之概念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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