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所决定,且直至其证据之重量足以迫使吾人同意为止,对此论点宁可置之不顾时;易言之,吾人之所为者,若仅在评衡吾人实际之所知者究有几许,自以为有所知者又究有几许,则以上之论据,实见其极为薄弱,须有特殊之深厚同情为之后援,以弥补其主张之缺陷。
盖若吾人以其论点为如此处所论述者,即第一、吾人能正确自“任何所与存在”(此或为我自身之存在)推断一“不受条件制限之必然存在者”之存在;第二、吾人必须以包含一切实在性因而包含一切条件之存在者,视为绝对不受条件制限者,以及吾人在关于实在的存在体之此种概念中因而发见“吾人又能以绝对的必然性加于其上之存在者”之概念——顾即容认此种种,亦绝不因之而即推断“并不具有最高实在性之有限的存在者”之概念,即以此故,与绝对的实在不相容。盖吾人在有限的存在者之概念中,虽未发见不受条件制限者(此不受条件制限者乃包含于条件总体之概念中者),但吾人并不因之即可推断有限存在者之存在,即以此故,必为受条件限制者;正与吾人在假设的三段推理中,不能谓“凡无某种条件(在所论究之事例中乃依据纯粹概念之“完全性条件”)之处,受条件制限者亦不存在”相同。反之,吾人能完全自由主张任何有限的存在者,(不以其为有限之故)亦能为不受条件制限之必然者——吾人虽不能自吾人关于此等存在者所有之普遍概念推论其必然性。故以上之论据,丝毫不能与吾人关于必然的存在者性质之概念,实为一无所成就者也。
但此种论据仍继续具有其重要性,且赋有一种权威,吾人不能仅以其客观上不充足之故,立即进而剥夺之。盖若容认在理性之理念中,有完全有效之人类责任,但除假定有最高存在者对于实践的法则与以效力及确证以外(在此种情形中,吾人应有遵从此等概念之责任,盖此等概念自客观言之,虽不充足,但依据吾人理性所有之标准,则仍为优越之法则,且吾人绝不知有更善及更可信奉者能与之比较),则其应用于吾人自身,殆缺乏一切实在性,即为并不具有动机之责任。故吾人所有决定此事之义务,将借实践的增加之力,使思辨之悬而未断所微妙保持之平衡偏重一方。盖为此种实践的切迫动机所迫促时,理性若不能(不问其理论上之洞察如何不完备)使其判断与此等——至少较之吾人所知之其他任何事物更为重要之——要求相合,则理性将受其自身所有判断谴责(再无较之此等判断更为审慎周密者)。
此种依据“偶然性事物内部不完备”之论据,实际虽为先验的,但以其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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