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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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

>有个人的自然资源的总和,立法也就达到了最高度的完美。

宪法草起人在所有方面都是国家中非凡的人物,不论是他的才华还是他的功能。这种功能既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它勾画了国家的机构,而不能在此机构中起任何作用。它的功能之超脱独立和人类的主宰无甚瓜葛,因为,治人者不能制法,反之,制法者也不能治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为他的私人情感控制,往往要维护他的不公,他也就永远不能防止其制法工作为其个人目的所沾污。

当莱科古斯为他的国家制宪时,他得先让出了王位。大部分的希腊城镇习惯上请外来者为他们制宪。现代意大利的诸共和国就依此榜样;日内瓦也发现此法相当有利【原注2】。在罗马的辉煌之下,它可是不断地卷入暴政独裁的旋涡而处于消亡的边缘,只因它的制宪权力和主权权力握在同一双手里。

但是十人委员会【译注1】自己可从来都没有宣称拥有立法权。他们对人民说,“没有你们的同意,我们的提议就不能成为法律。罗马人,你们自己必须是法律的作者来保障自己的幸福。”

勾画草起法律的人不能也不应有立法的权利。就算他有此意愿,人民也不能放弃自己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根据基本公约,只有一般意志能强制个人,决定个人意志是否和一般意志相吻合只有诉诸于全民自由表决。我以前说过此话,再重复一次并不多余。

因此,在宪法草起人的使命中我们发现两种不相容的东西:超出人的能力的事业,和缺乏付诸实施的权威。

还要注意另一个难题。如果智者要用自己的语言而不是普通人的语言对他们说话,他是不能让他们理解自己的。很多理念都无法翻译成普通的语言。太一般的概念太遥远的目标都超出了人们的理解能力。每个个体是不会想要一个和其私利毫不相关的政府的,他也就很难看到他从好法不断强制的损失中能够获得什么好处。为了人民在形成之初就看到成熟的政治原则,接受治国方略的基本统治,结果就必须成为原因:本应由新的社会机构产生的社会精神必须在机构诞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法律诞生前人民就得已经成为该法的治下之民。因为宪法草起人并没有任何权威或理由,他就只得诉诸另一种不必强制不必说服的权威力量。

这就是为什么所有世纪的立国者都不得不乞告上苍的力量并把自己的智慧说成是神的旨意,如此人民才会如服从自然般臣服于法律的统治,承认人的权力一样接受政体的权威,从而自由地服从并温顺地承担起公共福祉的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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