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的。唐律以绢匹作为价值的尺度,也是为了尽量避免物价变动的影响,而绢匹按质量好坏可分上、中、下三等。唐律是以“上绢估”,即以上等绢作为计赃标准。
唐律中的平赃原则,可以溯源到秦律。秦简中有两则《法律答问》,可以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采取了按“当时”计赃的原则: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殴(也)?为不直。”
这两则简文都是反映官吏没能按“当时”计算盗赃以致“出入人罪”的实例,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有统一的标准。
宋代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唐律的平赃原则。《宋刑统·名例律》中规定:“犯处,当时,中估。”即将唐律的“上绢估”变为“中绢估”,即取上、中、下三等绢中之中等作为计赃标准,这样一来,显得更为公平一些。明、清律虽未设“平赃”专条,但在“给没赃物”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古代刑法中平赃原则的确立,不仅给以盗窃为主的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追赃原则
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还规定所盗之赃物要尽数追还。盗之于官府,由官府收缴;盗之于私人,则归还失主。如《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中记:“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这就是不以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唐律还作了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犯盗自首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唐律·名例篇》中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但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即所谓“正赃犹征如法”。《唐律疏议》有:“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赔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这就是说不能因盗窃犯自首而使其在经济上占便宜。
第二,犯盗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对于“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盗赃仍须追征,不得免除。
第三,限期追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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