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条例所应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条例的意志一样。这样的条例我称之为法律。
当我说法律对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着法律总是在总体上涉及臣民,并抽象地涉及行动,它不能涉及某一个具体的人某一件具体的事。法律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规定具体的谁才有此特权;它可以规定社会等级,甚至阐明各等级的划分标准,但它不能指定某人一定属于此一等级;它可以规定君主政府的世袭,但不能指定谁个是国王、谁家一定是皇室。总之,立法权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与具体对象发生关系。
在此观念下,显然,就不用问立法权力的归属了,它属于一般意志的协约;也不必问统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们只是国家一员;更不必问法律会否不公,因为每个人不可能对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谐,因为法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表达。
还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对象的一般性的结合,使得任何个人凭自己意志说的话都不成为法律。就是主权者针对特殊具体对象的命令,也只是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为此,不论行政机构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国家,统称之为共和。合法的政府都是宪政共和的;也只有在这样的国家,公益才有可能成为主导统治,也真正吻合了共和一词的原意(ResPublica)。每一个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原注1】;我以后再讲何为政府。
正确的讲,法律是公民集团的准则。由法律联系的人民本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走到一起结成社会的人才有资格描述他们结成社会的条件。但是他们如何才能描述这个条件呢?是自发的认同还是骤然的觉悟?政体能够宣示它的意志吗?谁会有这样的远见去为未来构思并宣示其决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时候宣示这些决定呢?盲目的群众,往往不知道什么是好坏而无知于自己的所求,他们是如何靠自己来完成制定法律这样伟大而艰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当然总是向善的,但他们可不能总是看到这些善良。一般意志总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断可不一定开明。它必须被示以事物的本身,有时甚至是事物应该有的本质;它要被导以应走的道路,不要被个体意志领偏了方向, 以更接近地去体认相关的地点和时间;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长远的隐忧。个人可能见善而远之;公众往往向善而不识之。两者都需要向导。个人应被导向把意志和理性结合起来;公众也应被教会去发现自己的意志。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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