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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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部分

>第三,限期追赃,限时纳赃。追赃规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有时日可限,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盗赃在内的所有赃罪。如唐律《断狱律》引《狱官令》称:“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今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明律中有:“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实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参见《大明律·名例》)清代追赃更严,“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查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参见《大清律·名例》)此外,清代在司法实践中,还将追赃结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限期之内照数完赃则有减免。如有“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年内完赃,徒流以下免罪、死罪减二等的规定。

对盗窃罪的处罚(3)

第四,征收倍赃。这是古代刑法对于盗窃犯在经济上给予处罚的一种方式。唐律规定:“盗者,倍备。”《疏议》解释为:“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唐律倍赃由官府征收,除自首和赦罪可免外,盗犯倍赔概无例外。对于盗窃罪的连续犯罪人,计赃虽采“并累而倍论”,与唐律数罪并发,从一重断相一致,但倍赃仍须“依例总征”。

以上所述四项原则,是中国古代刑法处理包括盗窃犯罪在内的赃罪的一般原则。计赃论罪,以赃物的多少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将行为的后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单纯以赃定罪,不考虑其他情节,也未免有失片面。首先对这一原则提出怀疑的是宋代的曾布。据《宋史·刑法志》称:“……先是曾布建言:盗情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曾布之后,对以赃定罪提出反对意见的还有朱熹,以及近代学者如薛允升、杨洪烈等;他们也认为计赃论罪之规定“看去似公平而实不公平”(参见杨洪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册)。曾布所言,直指计赃论罪的弊端。因为盗窃贫家与富家的危害后果不同,明火执杖地盗窃与徒手盗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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