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也不相同。如一概以赃论罪,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平赃”的规定,则着重在解决赃物的计算问题,“犯处”、“当时”、“中估”原则的提出,显示出计赃方法的合理性。追赃的规定,显示出我国古代刑法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具有保护和恢复受害者财物的功效。特别是清代法例,将追赃结果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对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有一定刺激作用。
古代刑法对盗窃罪虽有比较严格的惩罚规定,但并非一成不变,盗窃罪可根据实际情况加重或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历代刑法在考虑到加重对盗窃罪惩罚时,通常注重到以下几种况:
一是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自盗者,较一般偷盗者为重。
二是因客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因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可加重惩罚。如明律中规定,偷盗国家仓库钱粮的较偷盗私人钱粮者为重。
三是因盗窃地点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时规定,在京城偷盗要比在京城以外的地方偷盗为重。
四是共同盗窃较单独盗窃加重。如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以为城旦,而一人盗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五是因盗窃情节恶劣而加重。如唐律规定对殴人并盗窃者要加重惩罚。《贼盗律》中有“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之说。
六是因盗窃过程中发生严重后果而加重。唐律规定,对于盗窃中过失杀伤人者要加重用刑。《贼盗律》有:“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称:“自行窃盗而过失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
盗窃罪的加重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历代刑法对于屡犯盗窃罪者,即盗窃惯犯,都有加重用刑的规定。五代后周世宗显德五年时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在雍正之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配至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盗窃罪也可根据下列情形而有所减轻:
一是在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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