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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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部分

>负的刑事责任,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同时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判刑后将其投入劳改,很容易染上其他恶习。如果判处缓刑,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则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其父保证严格监督,因此依法以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的。

曹文杰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海刑初字第333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杰,男,28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3号楼一层12号。199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兴魁,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人民陪审员朱慧雯、白家麟。

6.审结时间:1994年5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文杰窃取存放在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的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从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得卫星电视接收机五部、瓷砖、壁纸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曹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3)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盗窃支票有误。被告人所在单位双联公司只有3名职工,经理在时由经理负责,不在时由曹文杰负责。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物品与双联公司的物品混合存放,并由双联公司使用。虽无证据证明经理明示由曹文杰管理中际公司的物品,但曹文杰实际上已行使了管理权,曹文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际公司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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