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自由按传统新闻理论的界定涵盖言论和出版自由。“研究采访权、报道权等属于新闻媒介特有的问题时,使用新闻自由加以概括,比起出版自由来说行文上更自然一些。”新闻自由中比较重要的内涵包括创办权、采访权和报道评论权。“采访权是指新闻媒介为报道新闻而接近信息源的权利。”“报道评论权在诸项权利中是最为重要的,其他权利可以说都是为了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的。” 目前“新闻自由”一词正式进入中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仅见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部《基本法》。
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强调新闻自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要求新闻工作者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又不滥用手中的权力。新闻责任理论被认为肇始于1947年美国“哈钦斯委员会”的研究报告《自由与负责的新闻业》,之后,美国学者施拉姆等人合著的《报刊的四种理论》正式为社会责任理论定名。
关于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争辩由来已久,目前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新闻自由应当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并且这种自由的最后边界定为道德责任,但是,对于“责任是什么”、“怎样负责”、“为谁负责”这些基本问题仍然莫衷一是。
关于隐性采访的评论也存在自由与责任的争论。有研究者认为,隐性采访是基于我国宪法第35条“言论出版自由”和第41条“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及有关新闻出版法规 的概括式授权,是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的一项合法权利。 另有研究者认为,正当的隐性采访活动是经过国家授权的、依法进行的采访、报道活动,如果隐性采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则既不符合“新闻自由”的理念,也不在授权之列。在自由与责任的争论中,双方均认可这样的观点:“在一系列禁止和限制的前提下,确认新闻记者享有秘密采访也就是隐性采访的权利,这对保护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正确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这种“禁止和限制”的依据主要来自现有的法律和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第7节 隐性采访的伦理思辨
一、隐性采访的价值判断原则
记者在将隐性采访用于报道新闻时,所达到的效果和运用的手段极易引发人们的争论。运用隐性采访是正当抑或不正当、应该或者不应该,是一种善意或恶意行为?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本文试从社会公认的伦理观角度来寻求答案。
如果要对隐性采访行为进行伦理学意义上的道德评判,那么,我们就应明确“善与恶”、“正当与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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