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正日益增长。
第四部分第17节 名誉权:隐性采访的软肋(2)
三、隐性采访引发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1987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解答》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就是说,新闻侵权赔偿损失分为两项:一项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类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受理比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执行,所以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是适用以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在新闻传播中,停止侵害还应包括防止侵害,即在作品还未传播出去之前,发现有误,而阻止该作品的传播。这可以由受害人直接请求新闻单位施行或要求法院出面禁止。当然,如果新闻单位自己发现,也应即时纠正,而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放任不管。如果侵权作品已经传播出去,侵害名誉权事实已构成,停止侵害则指不再继续刊播,否则,将导致侵权的进一步扩大。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名誉的社会性使得名誉侵权中当事人往往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1993《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一般以更正和答辩的形式进行。更正和答辩可发生在侵权之中,新闻媒体发现错误主动纠正或积极刊播当事人的答辩;也可能是侵权发生后应当事人要求或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而进行。
从各国新闻法及新闻实践来看,更正和答辩一般有以下要求:(1)对报刊的答辩或更正,应发表在原新闻所在版面,并使用同样字号;对广播、电视的答辩或更正,应在发表原新闻的同等时间内播出;对通讯社的答辩和更正,应由通讯社在原范围内作为通稿发出,发表原新闻的报刊有义务刊登。(2)答辩或更正的篇幅(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新闻的篇幅(时间)编辑部不可随意修改答辩文章和更正文字,如果超出原新闻涉及的范围或过长,编辑部可以与当事一方协商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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