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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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部分

强调使用这类器材应当有明确授权。 对公民使用侦查手段和器材,是法律赋予司法、安全等部门的职权。采访是记者的职业行为,不可能获得类似的国家行政权力,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进行隐性采访将构成违法。这尤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隐性采访行为构成了非常大的限制。有人认为对哪些设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并无确切规定,而让国家把记者的装备与安全部门的器材进行公开比照规定,这又会泄漏国家秘密,是有违常理和安全法规的。

二、禁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受到明确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分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不难看出,即便对未成年人的公开采访报道都要受限,更不要说隐性采访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偷录,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应有所节制。

三、不得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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