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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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部分

了“报刊的有限特许权”,在条例后还有附表详细罗列这种享有“有限特许权”的各种内容。 我国台湾《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其后“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都是属于对新闻特许权的规定。

这就是说,新闻“特许权”规定对媒体免于讼累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笔者认为,受新闻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可借鉴国际惯例予以扩大,除官方公开信息外,还可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二、被报道者同意采访的情形下秘密拍录可以免责

也就是说,被报道者若是同意面对大众传媒来公开事件或观点,他(她)就理应有对自己言行所引起的结果的预期,并不能因为新闻媒体的秘密拍录行为而诉媒体侵权。很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将双方谈话录音,人们对自己的谈话不存在偷录问题,这只不过是对自己参加的谈话的一次记录而已;对于谈话双方,都有一个假设性前提,即在谈话中透露心事或秘密的人总要冒着一种风险,比如电话联系是可能被持久记录的,而通话对方可能背信弃义;另外,对于媒介来说,经一方同意而播出或刊载偷录的电话内容没有那么严重地冒犯他人,因为提供偷录内容的人不会听到对方不想让他听到的内容。一起有关诉讼美国一位法官在判词中说:日常经验告诉我们,拨出某个电话号码可能使超过一个常用的电话机响起来。参与电话谈话的每一个人都要承担对方可能设有电话分机和让另一个人偷听他们谈话的风险。遇到上种情况,没有任何人的隐私受到侵犯,参与电话谈话的各方不可以此为由而做出投诉。

三、新闻价值(公众兴趣)

这是美国法官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的创造,法官裁定发布有“新闻价值”的资料享有特权。有些法庭采用三个标准决定有关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所发布事实的社会价值;对看来是私人事务所做出的侵扰的深入程度;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关注人物。

四、肉眼可见

肉眼可见原则与每个人的隐私期望相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私隐问题小组提供的咨询文件上这样阐述:通过某人家居打开的窗户进行监视并不构成侵犯隐私,因为任何藉此而取得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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