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中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许多新闻媒介的常见做法。只要在这些报道中做到“客观准确”,即与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活动的内容一致就可以,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本来相符。即使为此有失实之处,也只能由这引起做出相应文书和行为的国家机关来负责,新闻机构不因此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媒介的相对特许权必须具备3个条件:1、客观真实的报道;2、所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3、没有恶意。
1998年以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官方的正式消息,当事人若有异议并对新闻媒介起诉,主要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论定:官方消息即使有错误,新闻媒介因也会因为不可预见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媒介在报道政府行为之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会抓住报道中的个别提法不放起诉媒体侵权。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国际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媒体正当的报道权利。
于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而确认,新闻媒介如实报道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了变更,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的,必须对变更行为作相应的报道,以达到纠正之目的。如果报道了前一行为,而对相关的文书或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不予报道,则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
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诽谤条例》对新闻媒介特许权有明确规定。第13条规定报刊或广播对于可以公开旁听的法庭诉讼的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如果是按法律程序同时发布的,享有特许权。第1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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