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的判断人,并从而变成他自己的主人,不受其他人的约束,甚至不受他的父亲的约束,因为,千真万确的是:孩子之爱他本人,是远远胜过其父亲对他的爱的。
如果父亲死了,孩子们是不是一定要服从他们的长兄或另外一个对他们根本没有天然的父爱的人;从这一族到那一族,是不是始终只有一个首领,而所有各族的人都要服从他?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要研究他这种权力为什么又被划分了,为什么统治这个世界的人又不止一个呢?
假定所有的民族都是通过自己的选择而构成的,那我们就要分辨法律和事实的差异了;既然孩子们之所以要服从他们的兄长、叔父或其他的亲族,并不是由于这些人非要他们服从不可,而是因为他们愿意服从,那么,我们就要问:这样一种社会是不是自由自愿地结合的?
其次,谈到奴隶法,我们要问:一个人是不是可以按照法律把他的权利毫无条件、毫无保留和限制地通通让给别人,也就是说,他可不可以放弃他的人格,放弃他的生命和理智,放弃他的人身,是不是可以做事不问是非,一句话,是不是可以在未死以前就停止生存,尽管大自然明明是要他自己保持他自身的生命,尽管他的良心和理智已经告诉他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
如果在奴隶法中有某种保留和限制,那我们就要问:这个法律是不是因此就变成了一种真正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双方既然都同是订约人,没有共同的主人,因此,他们按照契约的条件,便仍然是自己的主人,每一方都享有这一点自由,而且在一旦发现这个契约对他们有害的时候,可以马上把它毁掉。
既然一个奴隶都不能够毫无保留地把他的一切权利让给他的主人,一个民族怎能毫无保留地把它的一切权利交给它的首领呢?既然一个奴隶都可以判断他的主人是不是遵守了契约,一个民族怎么不可以判断它的首领是不是遵守了契约呢?
由于我们不能不这样重新探讨,研究“集合的民族”这个辞的意思,因此,我们要问:为了要集合成一个民族,在未出现我们所说的那种契约以前,是不是还需要订立一个契约,或者,至低限度要有那么一个默契。
既然一个民族在尚未选择它的国王以前就已经是一个民族了,则它不是根据社会契约而构成一个民族,又是根据什么呢?可见,社会契约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基础,我们只有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才能阐明按照这种契约而构成的社会的性质。
我们要研究这种契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大体上可以把它概括成这样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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