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断。”
以上两种观点都放大了记者的职业权利,是对法律理念的歪曲。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相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找到大量明确的法律、法规、案例构成对隐性采访行为的某种限制。除非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或以犯罪对抗犯罪的,如果记者有这样的特权,将对文明的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现代的公民社会,除了“正当防卫”外,法律不会因为民间“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的道德观念的存在而赋予公民这种权力。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
在诸多的关于隐性采访法律问题的争论中,隐性采访中对于公民的人格权利的侵犯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被采访对象作为起诉媒体和记者的理由。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法律,法学界一般用“新闻侵权法”一语来概括因新闻侵害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1',广义的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权益,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侵害名誉权,而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除《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外,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对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禁止诽谤侮辱皆有明文规定,1993年和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两件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新闻媒介的责任和特许权、损害赔偿、执行等等作了系统规定,连同相关程序法规定、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为现行新闻侵权法全部法律渊源,
对于媒体的采访,尤其是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一方面在于记者自身把关,另一方面在审片的过程中,领导也要高度重视,要经过制片人、主任、总制片人一步一步审定。为避免一些纠纷,包括如何采访、如何拍摄,如何制作,何时播出都要斟酌再三,而在最后的对节目的写作、直至节目最后的播出都做好把关。这样才不会由于不谨慎而惹上新闻官司。
一、隐私权的内容
在好莱坞大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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