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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生活
被告要承担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原告的信息不必然是在媒体上公布的。如果披露行为足以使有关信息为公众了解,那么,就构成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
在此情形中,披露的事实必须是原告私人生活的私密或至少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细节,而披露将会是令人窘迫、羞辱的或具冒犯性的。对于那些因涉入新闻事件而非自愿地出现在公众视野内的人,新闻媒体不能将私人事实的公开作为诉因,
“刘秋海事件”的报道中,《南方周末》对陈小俐吸毒问题的公开也超越了其应遵守的界限。陈并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另一方面,也很难认为陈过去的历史跟“刘秋海事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从而属于“正当关注”的范围。《南方周末》是强势的,作为纠纷的当事人,它不应当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来披露陈的隐私。相应地,陈有权对《南方周末》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3。不合理的公开,以至于公众对他人产生错误印象
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合理地公开使公众产生错误印象,这种错误印象对于被报道者是极具冒犯性的;同时,被告明知道报道不真实而且它会造成公众错误印象,故意而为之或者不计后果鲁莽地予以发布,这时候被告就要承担将他人置于错误的公众印象中的责任,按William Prosser的观点,原告(被报道者)是否受到新闻诽谤(名誉侵权)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被报道者已经因自己的特征、行为被不合理或错误地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就足以构成诉讼的充分条件。例如,原告,一位诚实的出租车司机的照片被某报纸上文章用来说明欺骗公众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原告就既可以提起诽谤诉讼也可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
以上分析,与新闻侵权的一般行为相比,隐性采访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具有以下独特之处:
(1)不论报道是否刊播。侵犯隐私权与信息获取行为本身有关,与所获材料是否刊播无关。 一般新闻侵权中对名誉权的侵害是新闻刊播的后果,而隐性采访的采访行动本身无论是否已将公民隐私向公众传播,单纯的访问行为即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即行为本身表明该行为成为当然可被诉的行为,受害人不必证明其遭受损害,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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