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非议。有人认为,像这种情况,记者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该直接报道,但是,报道中却反映了警察有保护色情服务之嫌。法院当时对本案的判决无异是对新闻界普遍采用的暗访这一采访方式的否定。如果以本案的判决去衡量,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很多媒体针对一些社会丑陋现象或不法行为而进行的暗访报道都存在侵权问题;如果以本案的判决去衡量,对很多丑陋现象和不法行为,也只能听之任之了。这不仅令人感到悲哀,也是与我们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广州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敏在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时指出,王敏说,审判实践证明,《批复》虽然具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优点,但是其过于严厉的缺点更突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音的情况极为罕见,而依据《批复》,即使法官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笔者亦认为,“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应作为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有些证据通过正常、合法手段往往是无法取得的,因为当某人知道从自己所取证据会对自己不利时,他是不可能“事先同意”并配合的,而记者在进行取证前也不可能去“事先征得”他同意。特别是视听资料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与传统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证言等)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它能够捕捉记录下现场的声音、影像,能够真实、形象、具体地再现已发生的某种时空状态下的场景事实。但这种捕捉记录的时空性很强,错过了当时的时间、地点就不可能再原貌出现。正因如此,记者和被暗访者都深知其中利害,又怎能事先达成一致而相互配合呢?
第六部分第29节 获取的素材涉讼的证据意义(2)
2002年颁布的《规定》比1995年《批复》更明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可作为合法证据,除非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然可以应用于新闻侵权官司上来,一时媒介为之欢欣鼓舞,其中也有一些媒体持谨慎态度。
从法制的要求讲,“合法取证”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有必要对“合法取证”的范围、种类、途径等应在立法上及司法中作进一步具体明确,包括对“秘密录音、录像取证”的效力亦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明确界定。而不应像过去规定的那样:“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采取偷录或偷拍等不合法手段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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