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证据无效”,失于笼统和武断。从国外司法取证有关制度看,比较注重所取证据的实质内容,对特殊取证则较多采取“许可制”,即某些特殊取证由律师提出申请经主审法官许可后进行。 比如英美等国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和窃听联系在一起的。按照他们的价值取向,窃听是不能胡来的。在收集这类证据以前,必须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发一个认可令。这样取得的录音拿到法庭上就可以采纳。如果法官事先没有认可,这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秘密录音、录像证据采取“法庭审查追认制度”较为切实可行,即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所取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在庭审质证中由法庭根据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审查确认。建议尽快制定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取证进行法庭审查的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使我国的司法取证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也使记者的秘密拍录行为有法可依。
二、隐性采访素材是否具有证据意义
按证据学的原理以及我国法律关于诉讼证据的解释,诉讼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的特征:一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作为事实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遗留与客观存在。它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过程中留下的痕迹、物品、书面材料与音像资料等;二是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并对事实有证明作用,能根据它来了解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是指证据的获取方式或从程序的受理上来说,都必须在国家法定规范的范围之内。它包含了两点:一是该事实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程序必须合法。只有具备上述三方面的事实,隐性采访获得的素材才具备证据价值。
那么,隐性采访的素材是否具备证据的属性呢?首先,它符合客观性的要求。隐性采访发生在新闻官司双方当事人争辩的新闻事件或新闻采访内容的形成过程之中,它所凝结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对新闻事件的客观记录,而这种资料本身也是新闻采访这一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形式。其次,它具有关联性。在隐性采访中,作为视听资料物质载体的录像带、录音带必须记录被采访者的语言和其他声音,以及他们的形象或者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即有争议的新闻报道能否成立。如果作为违禁品被依法没收的录像带、录音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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