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规取证手段,法庭也不应置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于不顾。
尽管如此,“偷拍偷录”毕竟只是辅助的证据,一般还不是主要证据,应该要特别谨慎地对待。在衡量是否采用“偷拍偷录”作为证据时,最好多有一些价值考虑,如果是以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证明一个较小的价值,这样的“偷拍偷录”是不值得的。比如严重侵害别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未详作交待,但这种证据一般不应该予以支持。
2、无疑点。
这一条件的弹性最大,它给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留下了充分争执的空间。上述《海峡都市报》侵害名誉权一案,偷录的电话录音未被法庭采纳。法庭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出:电话录音中的所谓“小姐”是不知真实身份和姓名的,也就是说有疑点,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于是,《海峡都市报》提供的偷录电话录音还是不能被法庭采纳为有效证据。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所以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明文限制。
3、报道对象一方当事人对音像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这一条件又给对方当事人留下了一个余地可以提出异议同时举证并足以推翻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这一方面表现出司法审判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证据力的保留态度,力图既要最大限度地追寻案件事实的真相,又要努力避免偷拍偷录证据可能产生的负作用。
4、有其他证据佐证。
依据2002年《新规定》第70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