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有其他证据佐证。
依据2002年《新规定》第70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即形成证据链条,如果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这一规定说明偷拍偷录的证据不能作为“孤证”使用,它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被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七种证据形式,“音像资料”是其中的一种,各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并不相同,其中“书证”被列为第一种,它的证明力最强;而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却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被法庭采纳,这说明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它被法庭采纳的比率也相对较低。
审判实践中,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如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
(二)以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不宜缺席审理。
(三)如质证人对音像资料不持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质证人成为举证责任人,应提交足以反驳该音像资料证明内容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隐性采访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新闻单位常常以“文责自负”推卸责任,或者觉得法院和新闻单位都是本乡本土的,涉讼也“没啥大事”,法院如若受理又埋怨法院“多事”。有的法院迫于某种压力,也往往挑剔管辖,推诿当事人对诉权的主张。对于因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侵权主体,从法律规范上讲是确定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新闻侵权行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行为,也称积极行为。分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积极筹划并主动采访引发的;其次是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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