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在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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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部分

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一类如明星、著名学者和文化名人、皇亲贵族和社会公敌等;另一类是政治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概念最初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1964年的沙利文案件,1960 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沙利文提出起诉,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 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决书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原告不仅要证明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等“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处于非常有利的和主动的地位。

接着在1971 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共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判决认为,一个人虽然不是政府官员,但他参加了公共活动,对社会公益有影响,就成为公众人物,报纸就有权像批评官员一样对他进行批评。1974 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1983年,“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消费者批评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企业名誉诉讼,即所谓“商业诽谤”(trade libel)。

在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区别对待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特别是当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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