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31 年,美国最高法院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所以认为这一条抗辩事由应改为“公务人员”,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和窗口行业(如交通、通讯、金融、商业、服务业、旅游、文化场所等领域,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医生和教师)。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是要区别对待的。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其广泛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隐私范围因为掌握了公共权力而受到限制。“媒介针对公务人员采用隐性拍录这种较为极端的采访方式,具有较强的权利基础,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和窗口行业(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而其他公众人物,尤其是名人明星,一般不是舆论监督的重点,在多数情况下没必要采用隐性采访的极端方式。 在西方对公众人物也是区别对待的,区分如下:
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如公务人员,对其报道基本无限制)
自愿公众人物(自愿卷入具体的公众争议的漩涡中心)
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非自愿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媒介、众人关注的中心)
虽然目前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未得到我国成文法体系的确认,但确定保护公众人物合法权力的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对新闻界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很有启发。
在公开场所进行隐性采访争议较少,也有人指出公开场所的隐性采访并无必要,但某些被批评的采访对象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