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徐××同名偶合。徐××、费××夫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甘建华赔偿其39万元的精神损失费。2001年,甘建华向被告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6万余元。为支持诉讼主张,甘建华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一些媒体认为此案是中国记者反诉“恶意诉讼”的第一案。
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专家魏永征先生在这之前即有阐述:“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原告根据胜诉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甘建华一案引发的思考是: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似定为侵犯财产权利的损害赔偿,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是对侵犯人身权利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是例外),并无相应规定,因此,主张精神赔偿“有点悬”,是否有更好的方案使“暗访”记者得到有效的救济?
所幸的是,一审败诉的甘建华取得了斗争的最后胜利。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4条规定了我国诉讼证据采用了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虽然在法律上对于恶意诉讼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03年4月1日,甘建华接到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徐××、费××需承担因恶意诉讼给甘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万余元。 这对于切实保护新闻记者开展正确的舆论监督无疑是一个极其宝贵的开端。
目前,恶意不实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专家对正在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有这样的设计:“故